(2017)鄂112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朱厚春与朱志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厚春,朱志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349号原告:朱厚春,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徐伯文,罗田县河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志红: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朱厚春诉被告朱志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厚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志红赔偿原告朱厚春的羊圈损失共5394.80元;2、由被告朱志红承担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朱志红无故将原告朱厚春家的羊圈拆毁。原告朱厚春被毁坏的羊舍等财产损失价值经鉴定评估为4894.80元,并用去鉴定费500元。事后,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被告朱志红置之不理。因被告朱志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朱厚春的财产权,故原告朱厚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53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志红辩称:被告拆毁原告朱厚春家的羊圈是事实,但是事出有因。原、被告家相邻,前几年原告朱厚春建房时和被告朱志红约定:被告家出让一块地基给原告家建房,原告将其使用的一块土地置换给被告。后来原告不遵守约定,被告找原告协商未果后就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土地上建了一间猪圈,原告不问缘由就将被告建的猪圈拆毁了。事后,被告找村委会、派出所等部门多次调解无果,被告一气之下才将原告的羊圈拆毁。被告朱志红认为本案纠纷起因是因原告朱厚春先拆毁被告的猪圈,只有原告朱厚春先将被告的猪圈恢复了,被告才会将原告的羊圈进行恢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朱志红因对其与原告朱厚春之间关于土地和猪圈问题引发纠纷的处理结果不满,遂将原告朱厚春的羊圈拆毁。原告朱厚春被损坏的羊圈等财产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为人民币4894.80元,并用去鉴定费500元,共计5394.80元。事后,经村委会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邻居,本应相互团结、互让互谅,但被告朱志红因琐事不满而故意损坏原告朱厚春的财产且拒绝赔偿,被告朱志红对此侵权事实亦无异议,故被告朱志红对原告朱厚春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红赔偿原告朱厚春被毁坏的羊圈等财产损失4894.8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394.80元。此款限被告朱志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丰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沁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