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军与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学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学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3189号原告:吴军,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唐成,董事长。被告:陈学正,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吴军与被告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竣公司)、陈学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灿林、被告陈学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23,523.7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阆中市泓伟建材批发部的负责人,主要是销售建筑用管子及管件。2014年起被告四川博竣公司因承建阆中游客中心二标段工程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后被告陈学正与原告结算下欠材料款23,523.70元未付,并由陈学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四川博竣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陈学正辩称,我是阆中游客中心二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项目部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并下欠材料款23,523.70元未予支付属实,但该款不应由我支付,因材料用于项目,应由被告博竣公司支付。阆中游客中心二标段建设项目系案外人易廷耀实际投资,并以四川博竣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易廷耀与被告四川博竣公司系挂靠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吴军系经营建筑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起被告四川博竣公司因承建阆中游客中心二标段项目需建筑材料,便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通常是由被告陈学正给原告打电话告知需要什么材料,再由原告送往工地现场。期间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6年9月27日,被告陈学正就下欠原告的材料款23,523.7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阆中市游客中心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陈学正”。后原告收款无着,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学正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下欠建筑材料款23,523.7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所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四川博竣公司承建的阆中市游客中心二标段项目的建设,被告陈学正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打电话给原告并叫原告送货到工地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四川博竣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下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双方虽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材料款不付的行为,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军货款23,523.70元及利息(以23,523.7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曦人民陪审员 罗 宏人民陪审员 缪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雨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