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1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巧玲与寻锋博、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玲,寻锋博,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高洪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299号原告:孙巧玲,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柱,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寻锋博,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济宁市金乡县。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兴隆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法定代表人:李海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主要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涛,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济宁市金乡县。原告孙巧玲与被告寻锋博、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高洪涛于2017年9月11日以其系涉案事故车辆鲁H×××××号车、鲁HFM**挂号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4日做出孙巧玲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柱,被告寻锋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被告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请求数额变更为254191.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7时许,寻锋博驾驶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FM**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聊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堌集镇朱老家北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孙巧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和孙巧玲受伤。经曹县交警队认定,寻锋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巧玲无事故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寻锋博、高洪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高洪涛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寻锋博系由高洪涛雇佣的司机,寻锋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于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洪涛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在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相印证,经审查,上述票据均系正规票据,具备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记载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具备有效证据形式,对该鉴定意见书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口孟范贺、孟默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孟黯然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孟范贺、孟默然在原告孙巧玲受伤后对其护理及孟默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为住院治疗及鉴定,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1000元。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6日7时许,寻锋博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FM**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聊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聊商公路曹县青堌集镇朱老家北,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孙巧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孙巧玲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寻锋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巧玲无事故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高洪涛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寻锋博持有A2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寻锋博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1月份。原告孙巧玲受伤当天即至曹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77.40元,门诊费用720元,同日前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期间为43天,支付医疗费101039.33元,支付门诊费91.1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4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17号孙巧玲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巧玲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左侧第4-9肋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4、5、6、7、8断端错位愈合”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0日)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检查费480元。原告孙巧玲受伤后由孟范贺、孟默然护理,孟范贺系孙巧玲之子,孟默然系孙巧玲亲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孟默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外为每天80元。另查明,2017年6月25日寻锋博驾驶鲁H×××××、鲁HF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聊商路332KM处(曹县苏集镇金庄北)与由南向西转弯梁培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梁培荣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寻锋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培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做出,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寻锋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巧玲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寻锋博驾驶机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孙巧玲受伤,寻锋博应对孙巧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H×××××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寻锋博系高洪涛雇佣的司机,故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洪涛赔偿,被挂靠人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洪涛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进行该鉴定必要性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其申请。原告孙巧玲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28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天×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孙巧玲已超过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超过55周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孙巧玲系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4587.60(13954元/年÷365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孙巧玲的护理人员孟范贺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孟默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及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护理费为5973.10元[(13954元/年÷365天×10天×1人)+(34012元/年÷365天×60天×1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孙巧玲系农村居民,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孙巧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本院予以参照认定,其赔偿系数为32%,其残疾赔偿金为89305.60元(13954元/年×20年×3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及鉴定检查费4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巧玲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孙巧玲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其提交的购车票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孙巧玲主张的货物损失、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孙巧玲的损失共计224014.13元。因鲁H×××××号车在同一个保险期间内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均已诉至曹县人民法院,综合该车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先后顺序及损失情况,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该车第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预留一定份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巧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0元,原告孙巧玲各项损失赔偿不足部分11383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孙巧玲的鉴定费3700元及鉴定检查费480元共计4180元由被告高洪涛赔偿,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9834.13元;二、被告高洪涛赔偿原告孙巧玲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180元,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巧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高洪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潇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