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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之祥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祥,王学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5308号 原告:李之祥,男,193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颂博,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学府,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址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1号名都国际3号楼。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骞,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之祥与被告王学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颂博、被告王学府、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5时8分许,被告驾驶鲁QU220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王学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学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中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5时8分许,被告驾驶鲁QU220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第371322201708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府负主要责任;李之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QU220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4029.3元。2017年8月6日,原告委托临沂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因事故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临沂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7)第000462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现原告李之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保全费单据一张,计款1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4029.3元,保全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480元,车损1000元,共计17209.3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价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并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王学府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王学府的赔偿比例按3:7划分为宜。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402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7)第000462号评估报告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计算损失参考的依据;依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调整为320元。原告其余主张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U220C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132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4029.3元(14029.3元—100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5809.3元由被告王学府按70%比例承担4066.5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之祥医疗费、车损、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11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学府赔偿原告李之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406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之祥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学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