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傅小平、王安燕等与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平,王安燕,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931号原告:傅小平,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王安燕,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林勇,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傅小平、王安燕与被告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平、王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平、王安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321012元,以后利息照此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244422元,以后利息照此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经商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于同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6%,此后三年被告都能每年按时返还利息,但2016年2月18日以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所欠利息,本金也没有给付。2013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24%,此后三年被告都能每年按时返还利息,但2016年6月13日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所欠利息,本金也没有给付。截至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56543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8日,被告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约通过其亲属王国红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0账户转款10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傅小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六(年息26%)计算利息,按年结息”,被告林勇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6月13日,被告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按约通过其亲属王美燕开户于新干联社广场信用社、账号为62×××03账户转款9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傅小平、王安燕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万元),按年回报率百分之二十四(即月息二分)即每年利息贰拾壹万陆仟元整(小写21.6万)计,按年计息,可续借,续借时限双方协商”,被告林勇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6月13日,被告付清了借款90万元一年的利息后在该借条后面备注“利息已付清至2014年6月13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付清了借款100万元两年的利息后在该借条后面备注“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偿付了借款100万元2016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和借款90万元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勇向原告借款190万,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其应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原告诉求全部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傅小平、王安燕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此后利息按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傅小平、王安燕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21.6万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此后利息按本金9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傅小平、王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小平、王安燕负担223.47元,被告林勇负担2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翔飞审判员 习文昭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秀勤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