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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尤树连与额登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树连,额登苍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298号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尤树连,女,汉族,农民,1962年6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额登苍,男,蒙古族,牧民,1962年2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尤树连因与被上诉人额登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树连,被上诉人额登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树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剩余承包费。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的承包费1万元,但正秋收时被上诉人将大门锁住,200亩玉米草全部抢拉,并抢收了52亩玉米。因此,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承担20万元违约金。额登苍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抢收上诉人玉米,没有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元,并非20万元。尤树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水地合同》;2.要求额登苍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用由额登苍承担。额登苍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水地合同》;2.要求尤树连付剩余水地承包费24000元;3.要求尤树连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尤树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尤树连和额登苍签订了《承包水地合同》,约定额登苍将承包集体的三块水地200亩转包给尤树连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总承包价为102000元,每年支付34000元,即春天付10000元,剩余24000元秋后付清。承包水地上的200亩的玉米草,由双方各按一半分割。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古历12月冬。该合同为证人张某书写,在尤树连持有的合同第四项约定:”通过合同生效后,如有违章者,法款20万元。”字样,在额登苍持有的合同第四项约定:”通过合同生效后,如有违章者,法款20元正。”字样。合同签订后,额登苍依约将200亩水地交由尤树连耕种经营,尤树连按约付了2014年春天的承包费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额登苍将大门锁住,致使尤树连未能收割剩余的52亩玉米和玉米草,至此双方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至今,尤树连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秋后将剩余承包费24000元给付额登苍。2015年至今,额登苍耕种了承包给尤树连的200亩水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对于尤树连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水地合同》的诉讼请求和额登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水地合同》的诉讼请求,额登苍非法阻拦、无故锁门的行为,侵害了尤树连的合法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另案审理),但尤树连未按照合同约定将2014年秋后的承包费24000元给付额登苍,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至今仍未给付,额登苍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水地合同》,且2015年至今额登苍一直经营、管理承包给原告尤树连的200亩水地,尤树连也未按照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尤树连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水地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对额登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水地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尤树连要求额登仓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和额登仓要求尤树连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承包水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不明确、违约数额有重大瑕疵,且尤树连未能在2014年秋后将剩余承包费24000元给付额登苍,存在明显违约;额登苍非法阻拦、无故锁门给尤树连造成财产损害,也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水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尤树连要求额登仓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额登仓要求尤树连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反诉中,额登苍要求尤树连支付剩余承包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尤树连认可未按时给付额登苍2014年剩余承包费24000元,即尤树连应支付额登仓2014年剩余承包费24000元,但在双方的纠纷发生中,额登苍非法阻拦、无故锁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尤树连的责任,故支付剩余承包费24000元中的70%,即168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尤树连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额登苍签订的《承包水地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尤树连要求被告额登苍支付违约金20万的诉讼请求;三、解除被告额登苍与原告尤树连签订的《水地承包合同》;四、原告尤树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额登苍2014年剩余承包费16800元;五、驳回被告额登苍要求原告尤树连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额登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200元,共计45000元,由原告尤树连负担4440元,由被告额登苍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树连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承包水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尤树连未足额给付额登苍2014年承包费,尚欠24000元,上诉人尤树连应当给付。履行合同过程双方发生纠纷,一审判决按过错责任原则支付剩余承包费24000元中的70%,即16800元,对此被上诉人额登苍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尤树连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额登苍承包费16800元。上诉人尤树连主张违约金20万元,因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上诉人尤树连已另案主张其损失,本案中请求被上诉人额登苍承担2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尤树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尤树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图 雅审判员 乌兰托亚审判员 脑敏达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哈斯塔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