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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怀富与叶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富,叶国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2718号原告:刘怀富,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英,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国军,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怀富与被告叶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怀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英和被告叶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5239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叔侄婿关系。2014年初,被告在贵州省××××广场大道承揽住房修建,被告将部分泥工活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去做,并于当年底完工,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已经领取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72395元。因被告讲钱没有到位,原告也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没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此后,在原告多次追问下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款172395元,口头约定年底付,但至今经多次催收未付。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等人在贵州省××××广场大道被告所在的工程修建住房时做泥工活属实,但该工程是某项目部的,不是叶国军的,叶国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而且刘怀富主张的工程款不只是他一人的,刘怀富作为原告主体也不适格;其次,即使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的矛盾发生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欠条时,至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工资172397元,原告陈述已付20000元,即尚欠152397元;同时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3、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英于2017年8月29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且愿意支付,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同意推迟支付的事实,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贵州省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水支行关于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工资款;5、泸县电信公司关于原告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两年内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其中2017年8月1日就有两次通话;6、证人李某1、罗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催工资款的事实;7、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521执4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以及被告不诚信。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属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欠条)是孤证,是否是被告出具的、是否有该工程存在、有无发包分包,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而且从出具欠条开始就发生矛盾,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算;第三组证据录音中对方(男)不一定是叶国军;录音是在叶国军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属于非法证据,且主张权利只能是原告本人主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只有在出示了原告的委托书以后才能录音;即使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录音,但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录音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20000元款,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转给他的,同时双方不只本案一笔经济往来;第五组证据仅仅能证明双方有通话,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第六组证言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是工友,有利害关系,双方当事人的通话没有按免提键,证人不可能知道通话的内容;两个证人所证实内容惊人相似;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颜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独山县下司镇公租房泥工结算清单,证人颜某、李某2的证言,证明双方不只本案一笔经济往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收款记录中的2万元不是支付本案的欠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是预先领取工资的条子,并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公租房泥工结算清单以及两个证人的证言证实双方当事人不只有一处工程分包业务,但没有证明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织证据中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但不能达到证明主体适格;第2组证据“欠条”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表示不确定是否是被告的签名、捺印,因被告自身不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视为被告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欠条中载明了工程所在地,无需原告再举证证明;有无发包分包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第3组录音证据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原告的委托(2017年8月1日)以后向被告催收欠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在通话时表明了自己的身份,也问明了对方身份,且对方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吻合,该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录音,没有法律规定要经对方知晓或同意,故其来源合法,该证据本院采信,;第4组证据在没有查明转账给原告的对方的身份信息情况下,不能证明是被告转的款,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5组证据尽管只有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结合第6组证人证言,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何况双方本身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2017年8月1日及以前若干次与被告主动联系,不可能不催收欠款,故第5、6组证据本院采信;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欠条载明的是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借支工资款25000元,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一定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下司公租房泥工结算单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有其他工程分包业务,是被告的单方记录,即使结合其两证人的证言能证实双方除本案所涉工程外还有下司的分包工程,但并不能当然证实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何况原告所陈述收到被告转款的时间是2016年8月3日,与下司公租房工地的“结算清单”时间2017年6月6日相差较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贵州省××××广场大道承揽住房修建工程后,将部分泥工活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作业。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72395元,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1523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愿意调解,但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年之内付清,被告方的意见是在两年内付清,双方未能达成调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72395元,有欠条为据,欠条上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告,原告的起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尽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置可否,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欠原告工资应当支付;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20000元款,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2395元;第三,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原告在出具欠条后的两年及两年以后的时间内,一直都在催收,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军欠原告刘怀富工资款1523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被告叶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士楠审 判 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范玉京书 记 员  万贤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