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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县龙丰种子经销部与被告刘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县龙丰种子经销部,刘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577号原告:拜泉县龙丰种子经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负责人:王力君,该商店经理。被告:刘翠芳,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拜泉县龙丰种子经销部与被告刘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县阳光农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翠芳给付拖欠原告农资款328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农资,共计37285.00元,应给被告返利4445.00元,实际被告欠原告农资款328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据六份,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后,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偿还农资款32840.00元。被告承认原告拜泉县龙丰种子经销部主张的欠款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现在无力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原告所提交的欠据,结合原告陈述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能够反映出双方之间确曾存在买卖农资的合同事实,因此,被告须按照欠据中记载的还款内容,负有积极偿还农资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拜泉县龙丰种子经销部农资款32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由被告刘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雪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