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武与被告郭军、郭锐超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武,郭军,郭锐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44号原告:张继武,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郭军,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锐超,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继武与被告郭军、郭锐超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郭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向二被告承包草原,并向二被告交纳了40000元草原承包费,但该承包没有成立,40000元承包费被二被告花掉。二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40000元的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还款,证明人为米某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郭军、郭锐超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继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出示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2、出示欠据1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因草原流转纠纷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00元欠据,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还款。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3、出示杜蒙县烟筒屯镇新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郭军、郭锐超系该村村民,但该二人长期不在本地居住。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锐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对米某某、李某某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1份,并在庭审中出示:1、出示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米某某认为欠据上“米某某”字样是本人所签写,但不同意偿还欠款,因为其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2、出示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李某某与被告郭军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郭锐超系母子关系,证实郭军、郭锐超卖给原告张继武草甸子,但没有卖成,张继武交的40000.00元承包费让其家花了,所以郭军、郭锐超给张继武出具一张40000.00元欠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原告张继武要承包被告郭军、郭锐超的草原,并支付承包费40000.00元,但却未承包成功,承包费被二被告花掉。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400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现二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军、郭锐超收取原告张继武承包费后,并未成功将草原转包给原告,且将原告承包费用于他处。因此给原告出具1张欠40000元的欠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军、郭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郭锐超偿还原告张继武欠款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郭军与被告郭锐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郭军、郭锐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维刚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高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林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