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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亢春与郭少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春,郭少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5号原告:亢春,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少丰,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钣金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城北街邮政局对面。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大战场镇长山头村4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亢春与被告郭少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其治疗尚未终结,且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少丰,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150.3元【其中医疗费27671.42元、误工费13836元(115.3元/天×120天)、护理费6918元(115.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736.6元(27153元/年×20年×11%)、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60元(20364.2元/年×8年×11%÷2人)、车辆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1元,上述共计127053.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少丰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郭少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宁安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沃尔德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右颞头皮血肿;(5)右额部皮肤挫裂伤;2、面部挫伤;3、颈部损伤;4、右胸部损伤,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7671.42元。期间,被告郭少丰垫付医疗费4696.97元,垫付车辆修理费600元,支付现金1000元。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公(交)认字【2016】第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少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少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宁医法鉴【2017】鉴字第03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育有两个孩子,长子康佳乐(2000年10月16日出生),次子康佳喜(2006年11月18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郭少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计算过长;交通费应根据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核算;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扶慰金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郭少丰、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少丰驾驶×××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少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9天计算;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救治情况,交通费以支持500元为宜;本起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1543.62元【其中:医疗费26962.02元、误工费13836元(115.3元/天×120天)、护理费6918元(115.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736.6元(27153元/年×20年×11%)、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60元(20364.2元/年×8年×11%÷2人)、车辆修理费600元、复印费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00550.6元,剩余的20993.02元由被告郭少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695.11元。被告郭少丰垫付的4696.97元医疗费,600元车辆修理费,支付的1000元现金,共计6296.97元,应予核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少丰辩解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是自治区统计局依据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所得,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辩解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均系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辩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辩解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计算过长,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不申请复核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的计算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辩解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550.6元;二、被告郭少丰赔偿原告亢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95.11元(含已付的6296.97元);三、驳回原告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郭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虎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