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献文与熊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文,熊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056号原告:张献文,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彭郢(5路公交车底站对面),被告:熊伟,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献文诉被告熊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维修费用5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一家汽车维修店,2015年9月5日被告将牌号为苏A×××××号汽车拖到原告的店中进行维修,原告为该车进行大修,花去维修费用82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取车,取车时向原告支付2700元,另欠5500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及修理工单各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共欠原告82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700元,尚欠5500元,经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维修费用5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献文维修费用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戴安徽人民陪审员 孙忠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