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新梅、汪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新梅,汪苏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3426号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52506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文化中心124房间。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公司员工。被告:黄新梅,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汪苏云,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新梅、汪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梅、汪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新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491.38元并承担截至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7292.96元及以82491.3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的罚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罚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2.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黄新梅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B×××××的车辆在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汪苏云承担对被告黄新梅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新梅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一次性借款100000元给黄新梅。黄新梅从2016年6月起每月23日前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金额3670.41元),由黄新梅将款项存入浦发银行并经浦发银行扣还给原告,但黄新梅从2017年1月23日起就到期的第8期款项,仅在还款3651.03元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缴后,黄新梅至今仍未支付,已属违约。黄新梅在2016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并在同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8日,被告汪苏云签署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黄新梅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新梅、汪苏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提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书面向原告方申请提款的事实;3.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相应借款的事实;4.浦发银行制作的年度还款计划2份,以证明被告应还借款的日期及每期金额;5.浦发银行制作的还款通知单(代回单)、贷款台账查询单1份,以证明被告实际还款金额及欠款本息;6.《委托贷款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汪苏云对黄新梅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委托人原告、受托人/贷款人浦发银行、借款人黄新梅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浦发银行一次性借款100000元给黄新梅用于购车或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贷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比率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解除本合同及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浦发银行与保证人汪苏云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委托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同日,黄新梅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黄新梅愿意提供其合法拥有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黄新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同日,黄新梅以其名下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闽B×××××,车架号为LDCT81144D2069275,发动机号为1690181)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5月23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黄新梅转账100000元,执行固定年利率19.095%,借期3年。黄新梅应从2016年6月份起每月23日前等额本息还款3670.41元,分36期还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23日。黄新梅已付清前7期的应还款(存在逾期还款情况),但从2017年1月23日到期的第8期应还款起,黄新梅只在2017年2月20日支付了第8期应付款的本金2241.01元、利息1348.30元、罚息61.66元,在2017年3月21日支付了罚息0.06元,此后再无其他还款付息。保证人汪苏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黄新梅共已归还借款本金17508.62元,尚欠本金82491.38元,欠截至2017年7月23日的到期利息7292.96元。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黄新梅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原告通过本案诉讼宣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材料之日(即2017年8月19日),为原告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借款到期日。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未作清偿,则应从逾期之日2017年8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欠全部借款本金的罚息。原告与黄新梅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后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当黄新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苏云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黄新梅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新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491.38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7292.96元及以本金82491.3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的罚息。二、如黄新梅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黄新梅提供抵押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闽B×××××,车架号为LDCT81144D2069275,发动机号为1690181)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汪苏云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黄新梅负担,汪苏云负连带责任。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新梅、汪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华丽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梦燕?PAGE?6??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