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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晓华诉何仕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华,何仕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058号原告:黄晓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正林,男。系原告黄晓华之夫,系持别授权。被告:何仕霖,男。原告黄晓华诉被告何仕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仕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仕霖立即偿还原告黄晓华借款1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仕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何仕霖从原告黄晓华处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一月归还;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条1份。但到还款时间被告何仕霖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何仕霖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诉讼。原告黄晓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仕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2、被告何仕霖出具给原告黄晓华的借款1份,用以证证明被告何仕霖向原告黄晓华借款10000元和约定还款期(定于2015年8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黄晓华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作有效证据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根据已采信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仕霖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黄晓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何仕霖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黄晓华书写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晓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人民币),定于2015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人:何仕霖(注捺有手印)2015.7.12”。后经原告黄晓华多次催收,被告何仕霖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审理中经电话询问核实,被告何仕霖认可其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黄晓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现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何仕霖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黄晓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2日被告何仕霖向原告黄晓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被告何仕霖向原告黄晓华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证明原告黄晓华已向被告何仕霖提供了借款。被告何仕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借条的质证及对原告黄晓华主张偿还该借款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原告黄晓华所举借条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黄晓华与被告何仕霖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黄晓华与被告何仕霖就1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但被告何仕霖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黄晓华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黄晓华要求被告何仕霖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黄晓华要求被告何仕霖偿还该借款两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晓华与被告何仕霖在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黄晓华要求被告何仕霖从2015年7月12日至提起诉讼前一日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何仕霖应偿还该借款资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仕霖偿还原告黄晓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资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晓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晓华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何仕霖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何绪明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