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铣传与王立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铣传,王立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620号申请人张铣传,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王立青,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张铣传申请执行王立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水民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王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铣传货款人民币55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元,由被告王立青负担。因被执行人王立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铣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立青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王立青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立青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信息;银行存款8893元已划拨并给付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立青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王立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9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王立青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王立青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水民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审 判 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