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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支行与徐银寿、吴成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支行,徐银寿,吴成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4360号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李家镇新城路130号。主要负责人:童亚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荣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徐银寿,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吴成高,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李家支行)与被告徐银寿、吴成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李家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寿、吴成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李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银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251.02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吴成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徐银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成高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后更名为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支行。2016年4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银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期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月利率为7.933675‰,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吴成高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徐银寿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期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日,利率为7.93367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了2016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银寿、吴成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银寿、吴成高之间建立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农商银行李家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银寿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吴成高亦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银寿、吴成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银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251.02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案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吴成高对被告徐银寿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被告徐银寿、吴成高负担。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银寿、吴成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