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勇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坚(绰号“坚牙齿”),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赣0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勇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袁某带着儿子一起来到被告人李勇坚位于本市安源区安源镇安源村盆形里7附70号的家中,拿出两部老年手机欲向李勇坚换取50元的海洛因,李勇坚表示同意,随机从其钱包内拿出装有海洛因的白色小塑料袋,从中取出50元的海洛因(约0.03克)交给袁某,袁某当场将毒品吸食完。2017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安源派出所民警在李勇坚家中将其抓获,从其钱包中起获用一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着的两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一包红色粉末(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其家中电脑桌旁圆柱形塑料盒子内起获用一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着的四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一包红色粉末(净重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并从电脑桌抽屉中起获袁某用于购买毒品的两部老年手机。经萍乡市安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部老年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照片、物证照片,证人袁某、王某、邬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萍)公(司)鉴(理化检验)字[2017]08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萍安价认字[2017]0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勇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2016)赣03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侦查机关从李勇坚家中查获的1.95克毒品应计算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李勇坚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98克。被告人李勇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坚系吸毒人员,其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可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其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勇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李勇坚上诉提出,在他家中查获的1.95克甲基苯胺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贩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侦查机关从李勇坚家中查获的1.95克毒品应计算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李勇坚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98克。上诉人李勇坚提出应核减该部分毒品数量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勇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勇坚系吸毒人员,其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可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其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勇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勇坚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玉奇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