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30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慧与杜绍飞、郑小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杜绍飞,郑小青,刘梦,新乡市勇超物流有限公司健康路分公司,新乡市勇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2民初3038-1号原告许慧,女,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杜绍飞,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郑小青,女,成年,住新乡市。被告刘梦,女,成年,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勇超物流有限公司健康路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街南头木材公司院内1号勇超物流院内。被告新乡市勇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站往西6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赵振国,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许慧诉被告杜绍飞、郑小青、刘梦、新乡市勇超物流有限公司健康路分公司、新乡市勇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新乡市勇超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被告杜绍飞的住所地为河南,被告郑小青、刘梦、新乡市勇超物流有限公司健康路分公司、新乡市勇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新乡市卫滨区,且原告主张的受伤地也不在新乡市红旗区,故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该案应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程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