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玉山与余汉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山,余汉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鄂1121民初843号原告刘玉山,男,汉族,1954年04月26日出生,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汉生,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玉山诉被告余汉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山的诉讼请求:①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刘玉山的工伤赔付协议》;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初,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团风县××镇××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工地上做小工。同年4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工地清理脚手架扣件时,因他人操作吊篮不当导致吊篮坠落,砸在原告头上,致使原告头部身体脚部等多处受伤。当操作吊篮的工人发现后通知被告,被告达到现场立刻开车将原告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家庭经济情况困难无力支付医院的巨额医疗费,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出院,并要求与原告了解此事。因此原告迫于无奈在出院后于2016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刘玉山的工伤赔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付107916.43元(包括67416.43元治疗费)。但原告出院后左足踝伤至今不愈,多次在黄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用去8万多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双方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刘玉山的工伤赔付协议》,由于原告医疗知识的缺陷及本身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并且被告依据上述赔偿协议为由拒不履行后期的赔偿义务,明显显示公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撤销原告刘玉山与被告余汉生之间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刘玉山的工伤赔付协议》。二、被告余汉生向原告刘玉山赔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00元,定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双方就刘玉山的工伤事故就此了结,原告不得再以此次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四、原告刘玉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余汉生自愿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秋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