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家武与倪福财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武,倪福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异63号案外人:倪超峰,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曹建路***号***室。案外人:倪福兴,男,193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曹建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超峰(倪福兴之子)。申请执行人:李家武,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福财,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家武与被执行人倪福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倪超峰、倪福兴对本院查封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中,案外人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案外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倪超峰、倪福兴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宇姣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怡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