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聪荣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聪荣,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福建省东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聪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慧、代理检察员洪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聪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聪荣到被害人林某1的店内向其租用一部闽D×××××白色大众尚酷汽车,其后陈聪荣伙同沈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质押给漳州蓝田一家二手车行,所得钱款用于自己和沈某的消费及赌博挥霍。几天后两人就将钱款挥霍一空,打算将该车再次质押,为了得到更多的质押款,两人制作了假冒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假冒的林某1身份证(以陈聪荣相片做头像),由陈聪荣冒充车主,与被害人翁某谈好以70000元质押该车,且签订车辆转让合同,表示质押期为三个月,到期未取回的车辆直接过户给翁某。翁某共付67900元给沈某,所得款项除支付蓝田二手车行的赎金外,其余被陈聪荣、沈某用于赌博和日常挥霍。2016年5月24日,林某1多次逼沈某还车,沈某才将实情告诉林某1,并带林某1到铜陵镇某车行找车。后林某1报警,陈聪荣于2017年8月5日主动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983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聪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83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聪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聪荣到东山县西埔镇被害人林某1的“致青春”店内向其租用一部闽D×××××白色大众尚酷汽车,约定每日租金300元,租期7天,并支付7000元作为押金。其后陈聪荣伙同沈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决)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漳州市蓝田开发区一家二手车行,所得钱款用于自己与沈某的日常挥霍及赌博,并于几天后将钱款挥霍一空。嗣后,沈某、陈聪荣打算将该车再次质押,为了得到更多的质押款,沈某、陈聪荣制作了假冒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假冒的林某1身份证(以陈聪荣相片做头像),于2016年5月9日,由陈聪荣冒充车主,到东山县铜陵镇某车行与被害人翁某谈好以70000元质押该车,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质押期为三个月,到期未取回的,该车辆将直接过户给翁某。翁某共支付67900元给沈某,所得款项除支付蓝田开发区二手车行的赎金外,其余被陈聪荣和沈某用于日常挥霍,部分被沈某用于赌博。林某1多次向沈某追讨车辆,直至2016年5月24日,沈某才将实情告诉林某1,并带林某1去铜陵镇某车行找车。嗣后,林某1报警。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归还林某1。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98300元。2017年8月5日,被告人陈聪荣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聪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合同、闽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单、前科查询证明、(2009)芗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2014)泰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2016)闽062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林某1、翁某的陈述,同案人沈某的供述,大众尚酷牌XXXXXXXX小型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机动车登记证书真伪的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聪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聪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被依法扣押并归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聪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止)。2责令被告人陈聪荣与沈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七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审 判 员 孙陵宁人民陪审员 李舜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