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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谢族光与康忠华、刘四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族光,康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466号申请执行人谢族光,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新化县温塘镇大坪村第三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为4325241974********。被执行人康忠华,男。被执行刘四连,女。申请执行人谢族光与被执行人康忠华、刘四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康忠华、刘四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族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2016年12月2日前的利息168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970元,执行立案费602元。已执行到位金额5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康忠华、刘四连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康忠华、刘四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益明审 判 员  周志理审 判 员  刘医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自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