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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吴文霞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霞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霞,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吴文霞在黄山经济开发区碧桂园商铺6-15号味千拉面二楼摆放具有退分等功能的捕鱼机26台供他人赌博,参赌人员通过现金或第三方支付方式购买相应分值的游戏币进行赌博,并通过游戏机上的二维码凭条到吴文霞处兑换现金,至公安机关查处之日止,吴文霞共获利人民币13000元。2017年5月11日晚21时许,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在黄山经济开发区碧桂园商铺6-15号味千拉面二楼现场,查获正在使用捕鱼机进行赌博的刘某等人,并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5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文霞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文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文霞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兑换币;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证人刘某、孙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文霞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局关于赌博机的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霞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霞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文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文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文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查扣的赌资人民币15550元予以追缴。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虎鹤双形”捕鱼机二台、“大鱼吃小鱼”捕鱼机一台、红色兑换币161枚、蓝色兑换币60枚、绿色兑换币134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春  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