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6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登记地址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现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于2017年5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未执行)。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吴某某被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7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鄂A×××××号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区石道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中央储备粮库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63㎎/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4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过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