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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姜桂珍与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马国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珍,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马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889号原告:姜桂珍,女,193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亚臣(系原告姜桂珍之子),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庆,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333号。法定代表人赵培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向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国军,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向军,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推荐。原告姜桂珍与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马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亚臣、张世庆,被告顺达运输公司、马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护腰费45.00元、二次复查费100.00元,合计39,581.00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8时许,原告姜桂珍乘坐被告马国军驾驶的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的黑J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邮局门前站点停车起步时,致使姜桂珍在车内摔倒,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桂珍无责任。被告顺达运输公司、马国军辩称,原告姜桂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程序和鉴定标准均不合法,根据姜桂珍的住院病案显示,其腰部软组织挫伤和L4椎体压缩性骨折,而不是粉碎性骨折,构不成九级伤残。姜桂珍的腰椎只是轻度变扁,而且压缩性未到达三分之一以上,也达不到十级伤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马国军驾驶的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所有的黑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邮局门前站点停车起步时,造成乘坐该车辆的原告姜桂珍在车内摔倒,姜桂珍当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顺达运输公司为姜桂珍垫付医疗费10,810.45元。该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桂珍无责任。被告马国军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认可应由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另查,原告姜桂珍于2017年4月6日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姜桂珍九级伤残。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存在争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其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员根据鉴定材料并查体,认为姜桂珍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则认为,根据姜桂珍住院病案诊断体现其系压缩性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故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对姜桂珍住院诊疗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表明,姜桂珍系腰椎压缩性骨折,在腰椎骨折方面不存在粉碎性骨折的说法,但姜桂珍骨碎块超过了三块,也属于粉碎性骨折。再查,姜桂珍花费鉴定费1,000.00元,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600.00元,购买护腰花费45.00元,二次复查花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姜桂珍乘坐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被告马国军在驾驶该车辆运营的过程中,造成车内乘客姜桂珍受伤,马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又马国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顺达运输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姜桂珍提供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人及诊疗机构均认为姜桂珍的受伤腰椎属于粉碎性骨折,故鉴定结论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姜桂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0.2×5=25,736.00元)、鉴定费1,000.00元、护腰费45.00元、二次复查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桂珍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为1,620.00元(60.00元×27天=1,620.00元)。姜桂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桂珍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伙食补助费1,6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护腰费45.00元、二次复查费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32,501.00元。二、驳回原告姜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人出庭费60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元,由原告姜桂珍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