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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锁某甲、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锁某甲,锁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2047号原告:李某某,男,1998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锁某甲,男,1973年6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锁某乙(系被告锁某甲的女儿),女,2000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锁某甲、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被告锁某甲和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5000元、见面礼3000元、买衣服、手机、化妆品花费8020元、金银首饰戒指一枚价值3100元、照相花费2800元、聘礼3950元、雇佣车辆花费8000元,共计1338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经媒人锁绍兵介绍,原告与被告锁某乙见面,原告给被告锁某甲见面礼3000元,被告锁某乙同意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双方约定彩礼款为180000元,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支付现金共计105000元,剩余75000元由原告替被告锁某乙购买陪嫁物。原告给被告锁某乙购买衣服、手机一部、化妆品花费共计8020元,照相花费2800元,购买金银首饰100克及陪嫁物,租车花费8000元。另外,原告携带聘礼3950元。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被告锁某乙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辱骂原告的父母,拒绝与原告同居。被告锁某乙与他人通过微信联系,找各种借口回嫁家居住,不考虑家庭的实际情况,要求原告在红寺堡镇购买房屋及车辆,否则离婚。之后,被告锁某乙要求原告添礼5000元,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吵闹。被告锁某甲患病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原告雇佣车辆接送伺候,但被告锁某甲不记恩,却谩骂原告。2017年8月7日,被告锁某甲在原告家辱骂、殴打原告父亲,并将被告锁某乙带回家。原告及其亲人多次到二被告家劝说被告锁某乙回家未果。被告锁某乙欺骗原告的感情,讹诈原告的钱财,原告借款高达20余万元,现在无力偿还。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均不属实。被告锁某甲收到彩礼105000元,但给原告退还彩礼75000元,让原告用这75000元购买家具等物品。之后,被告锁某甲又给锁某乙购买了一条项链花费3100元,购买了一辆电动车花费4100元。原告及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媒人锁绍兵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锁某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农历十一月二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锁某乙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锁某乙、锁某甲协商彩礼为18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现金105000元,剩余的75000元不用支付,原告用这75000元购买结婚用品。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锁某甲支付见面礼3000元、聘礼3950元,给被告锁某乙购买了一部手机、衣服、化妆品和100克黄金首饰。被告锁某甲给被告锁某乙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和电动车一辆作为陪嫁物。另外,原告花费了照相、租车的费用。2017年8月,被告锁某乙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锁某乙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说被告锁某乙回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锁某乙虽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自被告锁某乙离开原告家后,双方的同居关系自动解除。关于彩礼的数额,被告锁某甲与锁某乙承认收到的彩礼数额为105000元,同时称从105000元中拿出75000元交给原告的父亲,让原告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原告称彩礼总共180000元,除了向二被告支付的105000元,剩余75000元未支付,而是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父亲返还了75000元,故本院认定彩礼的数额为1050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锁某乙同居时间较短,二被告收取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原告主张的见面礼3000元、聘礼3950元,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本院予以认定,但见面礼与聘礼均属于赠与被告锁某甲的财物,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锁某乙购买的黄金首饰100克、被告锁某甲给被告锁某乙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由谁保管,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给被告锁某乙购买的手机、衣服、化妆品,属于赠与被告锁某乙的财产,应归被告锁某乙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手机由被告锁某乙随身携带,原告不予返还,衣服和化妆品由原告返还。原告主张的照相费用、租赁车辆的费用,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数额,但符合实际情况,这些费用属于结婚的正常花销,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锁某甲、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70000元;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锁某乙返还衣服、化妆品、电动车一辆;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