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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琼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某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琼,刘某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特52号申请人:刘某琼,女。被申请人:刘某明,男。被申请人代理人:刘某勇,男,系被申请人刘某明之子。申请人刘某琼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某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琼称:被申请人刘某明由于生病患老年痴呆症,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愿,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刘某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琼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某明于1933年2月8日出生,其与配偶龚某彬生育一女刘某琼,二子刘某强、刘某勇。2017年9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明的表现符合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其不能完全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一直由申请人刘某琼照顾,申请人的配偶龚某彬、二子刘某强、刘某勇均表示同意申请人刘某琼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华西法医法技精(2017)字第773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刘某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刘某明一直由申请人刘某琼照顾,且刘某琼系被申请人的女儿,有监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配偶以及二名儿子均同意申请人作为刘某明的监护人,故本院确认刘某琼为被申请人刘某明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某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某琼为刘某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