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林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林泽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077号原告:张小明,男,1976年6月2日出生,环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俊爱(张小明妻子),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林泽旺,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原告张小明与被告林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爱、被告林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550元及违约金4609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因家中承办酒席在原告经营的“环江商行”处赊购烟酒,货款共计15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016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林泽旺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在其经营的“环江商行”处赊购烟酒一事属实,同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曾向原告分两次支付货款1500元,下欠货款至今未支付,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050元,因被告目前偿还能力有限,请求适当延长还款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条(林泽望于2015年12月11日向张小明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证据出示和法庭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林泽望因家中承办酒席在原告所经营的“环江商行”处赊购烟酒,货款共计1555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小明货款壹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正欠款人:林泽旺2015.12.11”。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烟酒买卖协议,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经过结算对合同的履行结果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在欠条形成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对于未支付货款数额,按照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烟酒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泽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明货款1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林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鹏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鑫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