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文明、郁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文明,郁云芳,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909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8640A。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池洌,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赵文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郁云芳,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2888554K。法定代表人:朱国忠。被告:朱国忠,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蒋明珠,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明、郁云芳、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池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明、郁云芳、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文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6870.38元(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共计1146870.38元;2.被告郁云芳、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文明为归还借款,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事项作出约定。被告郁云芳、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同意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6870.3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文明向原告申请借款;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文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3.《保证责任约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郁云芳、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交付;5.《本息测算清单》一组,证明结欠的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赵文明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文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2233‰,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郁云芳、朱国忠、蒋明珠向原告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文明发放借款15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明、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即负有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赵文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院经核准,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赵文明应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5125.25元、罚息41363.8元、复息381.33元。(二)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郁云芳、朱国忠、蒋明珠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对债务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明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5125.25元、罚息41363.8元、复息381.33元,合计1146870.38元(利罚息与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之后利罚息及复息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郁云芳、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1元(已减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61元,由被告赵文明承担,被告郁云芳、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2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玮?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