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俊伟与李昂、程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伟,李昂,程靖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758号原告王俊伟,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昂,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靖瑶,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王俊伟与被告李昂、程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伟,被告李昂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靖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伟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7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7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昂辩称,被告欠款187万元不属实,实际欠款不足70万元,另外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被告程靖瑶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4日,李昂分别向原告借款120万元、140万元、1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270万元。2014年10月27日,李昂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0.8万元,本息结算当日,李昂遂即另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李昂转款288万元。当日,李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俊伟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期限(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协商,李昂收回了2014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87万元、80万元的借条两张。其中187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俊伟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整(1870000.00)李昂2015年1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诉讼中,被告李昂提供2014年10月27日之后向原告转款凭证三张,分别是:2014年11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驻马店开发区支行账户向原告王俊伟转款5万元,2014年12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驻马店开发区支行账户向原告王俊伟转款7万元,2015年1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驻马店开发区支行账户向原告王俊伟转款12.224万元,以上金额共计24.224万元。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转款凭证无异议,但偿还的是300万元借款利息。诉讼中,被告李昂提供2015年1月28日之后向原告转款凭证五张,分别是:2015年2月14日通过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向原告王俊伟转款30万元,2015年7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向原告王俊伟转款2万元,2015年8月16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驿城区联社营业部向原告王俊伟转款0.5万元,2016年2月5日通过驻马店市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王俊伟转款1万元,2016年2月7日通过驻马店市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王俊伟转款0.3万元,以上金额共计33.8万元。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转款凭证无异议,其中2015年2月14日、7月17日的30万元、2万元,共计32万元,偿还的是300万元的本金,其余的款项均是偿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王俊伟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1702民初字9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及利息19万元。被告李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被告李昂与被告程靖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函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伟主张被告李昂欠其借款18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李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昂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昂返还借款18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被告主张的实际欠款已不足70万元问题,首先,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昂给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给李昂转款288万元,该事实已被(2016)豫1702民初字9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17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其次,被告李昂提供2014年10月27日之后向原告转款凭证三张,计款24.224万元,原告对转款凭证无异议,主张是偿还30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该24.224万元发生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之间,该24.224万发生后,原被告对之前借款结算后于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昂重新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即本案的187万元借据和80万元的借据,因此,本金187万元和本金80万元,是被告偿还的24.224万元后对288万元本息结算的结果。第三,被告李昂提供2015年1月28日之后向原告转款凭证五张,计款33.8万元,原告对转款凭证无异议,但主张其中2015年2月14日、7月17日的30万元、2万元,共计32万元,偿还的是300万元的本金,其余的款项均是偿还借款利息。但对其主张2015年2月14日、7月17日的30万元、2万元偿还的是300万元的本金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昂于2015年1月28日之后偿还原告33.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双方对该款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按照先偿息后还本的原则,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具体计算为:1、被告李昂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王俊伟转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按照相关规定,已付利息可按3%计算,本金187万元,月利率3%,月息为56100元,日息为1870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4日为16天,利息应付29920元(1870元×16天),多付款270080元,该款应冲抵本金,本金为1599920元(1870000元-270080元)。2、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昂向原告王俊伟转款2万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7日,应付利息为282370元(151天×1870元),加上此后三笔18000元,共计38000元,不足以冲抵期间利息,因此,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昂尚欠原告本金1599920元,利息应当自即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的利息38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昂与被告程靖瑶原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李昂、程靖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伟借款159992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的利息38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10815元,原告负担1565元,二被告负担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世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