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杭州兆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兆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351号原告:杭州兆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8766279C,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花神庙社区。法定代表人:戚兆丰,总经理。被告:李克,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兆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戚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兆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1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用号牌为浙A×××××的奥迪A4车1辆,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0001777租车合同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金、押金为600元,租金为450元/日,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20时30分至2016年11月16日8时00分止。该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依约交付预付金、押金600元,而原告依约将所涉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租用上述车辆,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0000609租车合同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金、押金为1000元,租金为450元/日,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8日14时40分至2017年7月18日21时00分止。该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依约交付预付金、押金1000元,而原告依约将所涉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截止到目前,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含上述预付金、押金),尚欠租金32150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已将案涉车辆交还原告。被告李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兆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7年4月8日两次向原告租用汽车、尚欠原告租车款32150元等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克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兆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32150元。如被告李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李克负担。原告杭州兆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并同意由被告李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无书记员 娄佳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