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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申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惠平、刘改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惠平,刘改平,臧同安,臧召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申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惠平,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改平,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亭,漯河市舞阳县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臧同安,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审被告:臧召旗,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再审申请人张惠平因与被申请人刘改平、臧同安、原审被告臧召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豫11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惠平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汇总前的收条均是被申请人臧同安出具的,被申请人刘改平、臧同安均承认,这些都是该砖厂系被申请人臧同安开办并所有的客观证据。被申请人臧同安承认与申请再审人是雇佣关系,申请再审人也承认,并且一审判决认定二被申请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臧同安的雇佣关系证据充分,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判决抛开一审认定的事实,对买卖关系双方不予认定,对雇佣事实不予认定,对存在的表见代理事实视而不见,未适用雇主责任原则和表见代理行为后果责任承担方面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刘改平在一审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支付利息,庭审中虽有口头表示,但不明确,一审法庭未依法给予申请再审人等诉讼参与人答辩期,一审和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虽有不同,但均属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超诉讼请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被申请人刘改平答辩称,答辩人为再审申请人所在的砖厂销售水泥,再审申请人为答辩人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收到答辩人的水泥后出具欠条合理合法,一、二审判决其偿付欠款本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辩称其为被申请人臧同安的雇员,由于双方系公媳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相互认可雇佣关系不足采信。由于该砖厂既无营业执照,又无税务登记证等文书证据,不能证明该砖厂系被申请人臧同安所有。答辩人在一审时口头变更了利息请求,法院只支持了起诉之后的利息,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刘改平向砖厂销售水泥,张惠平为刘改平出具欠条,张惠平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张惠平主张砖厂系臧同安的、其系臧同安的雇员、该款项应由臧同安偿还,但由于该砖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张惠平不能提供该砖厂系臧同安的客观证据,张惠平向刘改平出具的欠条上亦不能显示该债务系臧同安所欠债务,故该债务应由欠条出具人张惠平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张惠平给刘改平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债务的利息自刘改平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无不当。综上,张惠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惠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