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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何海青与汪明成、陈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青,汪明成,陈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935号原告:何海青,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方锡强,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明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陈守春,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何海青与被告汪明成、陈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青的委托代理人方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成、陈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青诉称:被告汪明成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月27日、5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6万元、5万元,借款当日分别签订借据,约定月利率2%、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守春与汪明成系夫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汪明成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守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三笔借款利息分别暂算至2017年5月23日、5月26日、6月2日,合计为4.3万元;此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欠息5.52万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被告汪明成、陈守春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安吉递铺隆诚石材销售部企业信用信息,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汪明成、陈守春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汪明成、陈守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何海青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汪明成系安吉递铺隆诚石材销售部经营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明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明成系从事商业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守春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明成、陈守春给付原告何海青借款1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1日欠息5.52万元,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明成、陈守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彭瑞森人民陪审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