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咸丰县博雅置业有限公司、赖申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咸丰县博雅置业有限公司,赖申柳,莫淋森,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咸丰县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宝丰商城。法定代表人:黎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赖申柳,女,生于1992年11月16日,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莫淋森,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咸丰县,现住湖北省咸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丹,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咸丰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咸丰县博雅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赖申柳、莫淋森、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咸丰县博雅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其未收到任何关于一审的诉讼文书;一审未经传票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未给其送达判决书,剥夺了其依法上诉的权利;一审违背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咸丰县博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