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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珍映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二冶金机械修造厂、杜还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映,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二冶金机械修造厂,杜还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8民初1549号之一原告:张珍映,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二冶金机械修造厂,住所地太钢烧结厂内。法定代表人:胡刚,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还四,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二冶金机械修造厂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张珍映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二冶金机械修造厂、杜还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张珍映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珍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珍映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张珍映负担。审 判 长  高林人民陪审员  王凯人民陪审员  褚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