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宗源与新乡市龙飞农业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源,新乡市龙飞农业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9民初3235号原告:王宗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龙飞农业机械厂。原告王宗源与被告新乡市龙飞农业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宗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购机款1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在新野县销售自走式花生摘果机,原告购买该机并支付货款16.5万元。原告该将该设备下地工作时多次出现故障,被告技术人员到原告处维修后,至今该设备仍不能达到应有性能,属于不合格产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乡市龙飞农业机械厂已于2017年8月31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现原告王宗源起诉被告新乡市龙飞农业机械厂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宗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