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艳民与彭元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民,彭元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民(曾用名:张友民),男,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元来,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张艳民因与被上诉人彭元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艳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被上诉人彭元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艳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0年10月张艳民给付彭元来19500元,用于购买美元。2012年5月,张艳民到天桥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处理,彭元来给张艳民出具了19500元的欠条,当时其承认拿了张艳民的上述款项。但是,在张艳民起诉到云龙法院时,彭元来却不承认在派出所的说辞,也不承认打过欠条,在张艳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彭元来与派出所一同将所打的欠条销毁,导致张艳民的利益无法维护。2、2016年1月4日,张艳民起诉周清爱、周媛媛及彭元来要求其支付19500元中的8000元,因此8000元有周清爱打的欠条,后经调解,周媛媛给付了4000元,故张艳民此次的诉讼请求是11500元。被上诉人彭元来辨称:张艳民诉称其从彭元来处购买美元是虚假陈述,彭元来只是帮助周媛媛家看了一下钱的真假。此外,在2016年张艳民起诉周清爱、周媛媛及彭元来的案件中,也已经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处理终结此事。综上,一审裁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艳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元来返还张艳民购美元款11500元;诉讼费由彭元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艳民与彭元来、案外人周媛媛相识。2012年5月15日,张艳民到徐州市公安局天桥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10月中旬,自己向彭元来支付19500元购买美元,后对方以钱交给别人为由拒不退钱。经天桥派出所向彭元来、周媛媛调查后,发现与张艳民反映的内容有较大出入,张艳民无法提供被告收受其19500元的证据,遂未予立案处理。2013年5月15日,张艳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彭元来返还购美元款19500元,并提供天桥派出所证明及录音1份,2013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以张艳民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1月4日,张艳民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周媛媛、周清爱、彭元来,要求三被告返还购美元款8000元。后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周媛媛支付给张艳民4000元。2016年6月12日,张艳民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彭元来返还购美元款15000元。2016年9月12日,张艳民撤回起诉。2016年10月10日,张艳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彭元来返还购美元款1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艳民要求彭元来返还购美元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张艳民以彭元来侵占其合法财产为由主张彭元来返还购美元款11500元(19500元扣除已经云龙法院调解的8000元),应举证证明被告无权占有原告19500元、被告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无权占有了原告195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二,关于原告称被告彭元来在其报案后曾出具了19500元的欠条,该欠条保存于天桥派出所的陈述。经本院向承办警官李春桥核实,彭元来经派出所传唤时因恐惧心理确出具了一张19500元的欠条,但后经该所调查,债权本身存疑,该欠条已于天桥派出所内,当原被告的面进行了销毁。其三,张艳民在本院及他院诉讼中的陈述事实多有不一致。关于原告向被告购美元的时间不一致,原告诉至云龙法院的诉状上称为2008年的“当年10月10日前后”,而原告诉至本院的诉状上称为2010年的“当年10月中旬”。关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美元样品的数量不一致,原告诉至云龙法院的诉状上称为“两张一百元的美元样品”,原告诉至本院的诉状上称为“4张一百美元的样品”。关于被告承诺兑换美元的比率不一致,原告诉至云龙法院的诉状上称“可以比市场价便宜一块钱”,而原告诉至本院的诉状上称“可以比市场价便宜5毛”。其四,原告张艳民诉讼由来与常理不符,缺乏逻辑性。张艳民诉称因“错信”被告可以比市场价便宜0.5元兑换美元,意欲20000元人民币兑换3000美元,才将19500元交于被告彭元来。以原告关于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标准,原被告之间人民币兑换美元比率为6.67元人民币兑换1美元。据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所示,2010年1月至12月间,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最高为1月的6.85,最低为12月的6.5。而在原告所称兑换美元的10月,人民币外汇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683元,与原告陈述兑换美元的标准相差无几。据此,原告无可能在“听信”被告承诺的“比市场价便宜5毛”兑换美元的同时,仍以与当时的外汇牌价几乎相同的汇率来准备人民币金额,并交付给被告,这不仅与常理不符,亦无基本的行为逻辑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艳民要求彭元来返还购美元款115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艳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艳民提供美元两张,其证明目的是2016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16)苏0303民初23号案件是针对8000元收条的事情调解结案。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彭元来质证认为(2016)苏0303民初23号案件解决的就是张艳民诉称的涉案19500元的事情。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艳民提供的两张美元属于物证范畴,从该物证本身无法证明该美元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据此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彭元来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受理(2013)泉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张友民(即张艳民)诉被告彭元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该案中,张友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彭元来返还购美元款19500元”,诉称理由为:“原告用19500元人民币兑换3000美元。当年10月10日前后,原告在亲戚家将借来的19500元钱交给被告,被告当时给了原告两张100元的样品,称第二天见面,后一直未见到被告。2012年夏天原告到天桥派出所报案,称被告诈骗19500元,被告只承认用了8000元,派出所让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美元款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一审法院审理,以张友民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张友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艳民的诉称事实与其在(2013)泉民初字第1990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的诉称内容实体上一致,其诉讼请求与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亦实质上一致。2016年张艳民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周媛媛、周清爱、彭元来等人(2016)苏0303民初23号返还财产一案,基于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该案被告当庭支付给张艳民4000元,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本案中,在无新的证据和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张艳民以(2013)泉民初字第1990号案件中诉求的19500元为标的,扣除(2016)苏0303民初23号案件诉请标的8000元,向彭元来主张返还购美元款11500元,实际系否定(2013)泉民初字第199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并无法律、司法解释另行规定的除外情形,且本案与前案(2013)泉民初字第1990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张艳民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艳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退还张艳民;上诉人张艳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吉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