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朱秋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军,朱秋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974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朱秋玲,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朱秋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9日,被告王军在原告处贷款2000万元,月息千分9,借款期限为二年,合同约定固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朱秋玲系其配偶,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军、朱秋玲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平县××××段东侧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结息。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王军、朱秋玲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62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70万元,共计223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军、朱秋玲用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一)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钱,但律师代理费我不应承担。被告朱秋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当事人为:贷款人: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王军;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贷款用途为购混凝土;还款来源:1、借款人经营收入,处置抵押物;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贷款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还本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救济措施: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军、朱秋玲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间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军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西平县交通××路东综合楼××、办公楼××层作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2016年8月29日,西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西房他证柏城字第00022**号他项权证。2016年8月22日,被告朱秋玲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与王军(借款人)系夫妻关系,身份账号为41×××22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王军在归行申请抵押贷款贰仟万元,期限24个月,用于购混凝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其与贵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承诺人:朱秋玲,2016年8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军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被告王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下欠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王军与被告朱秋玲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3日,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军借款纠纷一事,原告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王军陈述,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借据、受托支付申请书、婚姻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电汇凭证、代理费发票、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成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军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朱秋玲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朱秋玲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西平县交通××路东综合楼××、办公楼××层作为抵押物(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8月29日,在西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颁发了西房他证柏城字第00022**号他项权证,且被告朱秋玲作为抵押共有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上述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主债权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700000元。三、被告王军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王军所抵押的位于西平县交通路南段路东综合楼1-4层、办公楼1-3层的房屋(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在上述一、二、三项不能承担的部分,被告朱秋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400元,由被告王军,朱秋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