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6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维勋与陈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勋,陈江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6239号原告:李维勋,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陈江龙,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李维勋与被告陈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000.63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交通费654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161924.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6时4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程路18公里加700米处(老泉口村),陈江龙驾驶车牌号为×××(悬挂)由北向东行驶,与我乘坐隋占刚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江龙负全部责任。事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陈江龙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6时4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程路18公里加700米处(老泉口村),陈江龙驾驶车牌号为×××(悬挂)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与隋占刚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江龙、隋占刚及乘车人范立朝、李维勋、张康康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江龙负全部责任。事后,李维勋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992.63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9月6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维勋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鉴定人李维勋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80日-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60日-90日为宜;若需二次手术取出右侧肱骨内固定物,则其二次手术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可再考虑7日-15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江龙与隋占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江龙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李维勋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维勋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复印费用,本院予以扣除。李维勋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李维勋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报告酌情确定。李维勋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李维勋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李维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维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662.63元;二、驳回原告李维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计1769元,由原告李维勋负担505元(已交纳),被告陈江龙负担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