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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林良与邓汀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良,邓汀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635号原告:邓林良,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汀湖,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关于原告邓林良诉被告邓汀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林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汀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还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手写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6年12月26日到期,一次付清。原告于8月2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债务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2017年4月3日被告再次手写一张借据约定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5万元欠款,其余15万元欠款至5月3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汀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通过手机拍照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有邓汀湖于2016年8月26日向邓林良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圆,至2016年12月26日返还期限四个月!(小写:¥300000)。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曾勇象用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4月3日再次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载明:兹有邓汀湖于2016年8月26日向邓林良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特此证明!(备注:我将于2017年4月30日前返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其余壹拾伍万元至5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汀湖向原告邓林良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未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汀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汀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林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被告邓汀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谭海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池锐燕书 记 员 何顺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