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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执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唐权与潘小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权,潘小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6执2942号申请执行人唐权,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潘小友,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述当事人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25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潘永华、代理审判员逢文清、审判员章跃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445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止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终止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方未履行义务的,相对权利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期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中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