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宋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714号原告宋某1,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文,男,汉族,1948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特别授权)。原告宋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直至小孩成年。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宋某2。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从出生到现在都一直是我带小孩,离婚对小孩不好,为了小孩我不愿意离婚。以前两人感情很好,近一年感情变了,原告经常一晚上都不回家,也不给我生活费,我一个人的工资在抚养小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宋某2。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被告与原告的父母有矛盾而产生了隔阂,有时也为一些家庭的琐事发生纠纷。2017年8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某认为夫妻有和好的基础,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1与被告李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有纠纷和隔阂,但是因家庭矛盾所致,可以进行改善和修复,且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二人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化解夫妻和家庭矛盾,共同承担抚育儿子的责任。故对原告宋某1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