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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肖龙生、张继红与李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龙生,张继红,李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龙生,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红,女,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中山。上诉人肖龙生、张继红因与被上诉人李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龙生、张继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龙生、张继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李群增加赔偿1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两个可能的起火原因都与李群有直接关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应该由李群承担全部责任。2、其家中受损严重,几乎没有残值。烧毁的楼梯、阁楼以及屋顶必须重建,该部分重置价不能打折,即使打折,也应打八折。3、房租损失应增加装潢时间四个月,认定为34000元,房屋质量损失应认定15000元。4、邻居袁翠萍、顾学炎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法院判决后扣划其7751元、4216元,其为上述两案分别支付律师费1800元、1800元,应一并处理。5、已经烧毁的桌子、孩子衣服、日记、纪念册、书籍、照片等财物应认定为5000元。6、一审对以下损失未判决:盖屋顶木结构材料款4435元,不合格屋顶的返工费用5000元,修建606室、605室两家屋顶及其家以后装修的管理费用7295元,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答谢亲友的餐饮费(宴请救火当晚的亲友)1859元。李群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肖龙生、张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群赔偿各项损失1998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龙生、张继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张继红与李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群承租张继红位于镇江市京口区××院××室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月租金8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仍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2014年10月14日凌晨,涉案房屋发生火灾。镇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京口大队接警后出警灭火,在灭火过程中使用的消防用水对隔壁邻居505室、506室、606室房屋造成损失。张继红和李群各赔偿506室房主损失2500元。张继红和李群共同聘请案外人蒋旭清为606室房主维修房屋,张继红支付维修费7000元。该7000元中,李群给付张继红3500元。另,2015年春节前,李群给付张继红3000元。2014年12月31日,镇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京口区大队作出镇京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江滨新村××室阁楼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李群找来案外人苗玉明为张继红维修605室房屋的阁楼,张继红为此支付垃圾清运费3000元及材料款4600元。阁楼维修后,因质量问题,存在漏水情况,张继红聘请案外人吴小宝多次修复及堵漏,支付费用26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肖龙生、张继红申请对涉案房屋因火灾受损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该中心出具镇价鉴民【2016】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的涉案房屋装潢部分重置价为118354.4元(其中含阁楼垃圾清运费3000元、阁楼墙面铲除和重粉3280元、阁楼地面重做2460元、整户的拆除费用3000元等),物品部分鉴证值为155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群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张继红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群使用,李群在使用过程中,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对肖龙生、张继红造成了物质损失。对于起火原因,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既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又不能排除遗留火种,认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但因该房屋处于李群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过程中,李群是直接的控制和受益主体,应承担主要的责任,酌定为70%。肖龙生、张继红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发证时间为1998年2月16日,至起火时间2014年10月14日,已长达16年有余,亦不能排除线路老化发生故障的可能,故肖龙生、张继红应承担损失的30%。关于肖龙生、张继红的具体损失数额。(1)《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的范围包括两项:一是装潢部分,该部分重置价为118354.4元。考虑到肖龙生、张继红的房屋已达16年有余,装潢部分(除阁楼屋顶外)应存在折旧情况,综合房屋的实际情况,酌定折旧率为40%。考虑到阁楼屋顶的特殊情况,及住宅用房70年产权的法律规定,阁楼屋顶部分的折旧率以75%计算。经审查,《价格鉴证结论书》中装潢部分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材料费合计95785.4元(含阁楼部分材料费17680元),材料费应按照上述折旧率计算,肖龙生、张继红的损失为44502.2元,人工费合计22569元。二是财产部分,肖龙生、张继红的损失为15545元。(2)房租损失部分。火灾发生后至今涉案房屋未能得到有效修复,肖龙生、张继红确存在房租损失,标准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850元/月,计算至法庭辩论结束时,即2016年10月20日,为20570元。(3)肖龙生、张继红在火灾发生后直接支出的损失部分。火灾发生后,肖龙生、张继红为修复涉案房屋,支出案外人吴小宝2600元,支付案外人苗玉明材料款4600元,支付垃圾清运费3000元,合计10200元。(4)506室和606室房屋损失已经赔偿的费用。该两套房屋,张继红和李群各赔偿6000元,损失合计12000元。(5)火灾后房屋质量损失,涉案房屋着火时间达一个小时,着火后消防部门采用消防水灭火,涉案房屋先着火后浇水,楼板、柱梁的质量确有下降,酌定该项损失7000元。(6)其它损失部分。涉案房屋起火时,肖龙生、张继红尚有桌子、孩子衣服、日记、纪念册、书籍、照片等财物因火灾受损,上述财产在评估范围之外,酌定损失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386.2元,李群应承担损失的70%,即94070.3元,扣除李群已实际支付给张继红的3000元及赔偿给506室、606室房主的6000元,李群还应支付肖龙生、张继红赔偿款85070.3元。肖龙生、张继红要求李群赔偿诉讼成本、装修管理费用、答谢亲友费用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肖龙生、张继红要求李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肖龙生、张继红要求李群赔偿(2014)京民初字第2791、(2015)京民初字第74号两个案件生效判决确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处理,肖龙生、张继红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龙生、张继红85070.3元;二、驳回肖龙生、张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张继红向本院提交:1、陈洪标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屋顶修复购买材料花费4435元。2、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执1089号、(2016)苏1102执10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袁翠萍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扣划其工资7751元;顾学炎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扣划其工资4216元。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群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镇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京口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认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涉案房屋由李群承租,李群应合理使用涉案房屋。消防部门认定,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该可能性由李群引起,李群未尽到合理使用涉案房屋之义务,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肖龙生、张继红应承担损失的30%,并无不当。关于肖龙生、张继红的损失认定问题。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对张继红家中的装潢损失进行评估,确定重置价格。一审考虑到张继红的房屋使用较久,存在折旧情况,对阁楼屋顶装潢部分的材料折旧率酌定75%,公平合理。但对除阁楼屋顶外的装潢部分的材料折旧率酌定为40%,该比例明显偏低,不能弥补张继红的损失,本院对该部分折旧率酌定为70%。张继红家发生火灾,给邻居袁翠萍、顾学炎造成损失,后经法院判决执行张继红7751元、4216元。该费用为张继红因本起火灾所支出,应为张继红之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火灾发生后,李群为张继红修复阁楼屋顶,后该材料费4435元实为张继红所支付;因屋顶修复不合格,张继红主张返工费用5000元。材料费用、返工费用已实际发生,肖龙生、张继红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6604.5元。一审认定张继红的房租损失为火灾发生后(2014年10月14日)至法庭辩论终结(2016年10月20日),已达两年,属于张继红妥善处理火灾事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期间。张继红主张增加装潢时间4个月,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张继红经评估的物品损失15545元,另酌定桌子、孩子衣服、日记、纪念册、书籍、照片等在评估范围之外的财物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张继红现要求认定烧毁的物品损失为5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酌定张继红的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质量损失为7000元,并无不当。张继红要求李群给付修建606室、605室两家屋顶及其家以后装修的管理费用7295元,与邻居袁翠萍、顾学炎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600元,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答谢亲友的餐饮费1859元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肖龙生、张继红的损失为:1、装潢损失90502.78元、物品损失15545元;2、房租损失20570元;3、支付案外人吴小宝2600元,支付案外人苗玉明材料款4600元,支付垃圾清运费3000元,合计10200元;4、张继红赔偿邻居尹洁梅、顾学炎、袁翠萍共计17967元。李群赔偿尹洁梅和顾学炎共计6000元;5、房租质量损失7000元;6、评估范围之外的桌子、孩子衣服、日记、纪念册、书籍、照片等财物损失2000元;7、盖屋顶的木结构材料款、返工费用共计6604.5元。以上损失合计176389.28元,由李群赔偿123472元,扣除李群已支付给张继红的3000元及赔偿尹洁梅和顾学炎的6000元,李群还应赔偿114472元。综上所述,肖龙生、张继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对张继红的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重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二、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龙生、张继红114472元;三、驳回肖龙生、张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证人误工费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7087元,由肖龙生、张继红共同负担2949元(免交),由李群负担4138元(此款由肖龙生、张继红预交2469元,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肖龙生、张继红;由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169元,向本院交纳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