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98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H座。法定代表人:游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滨江一号环球中心2615—2616号。法定代表人:熊少平。被申请人(第三人):熊少平,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泽泉乡关帝庙村东边山李××号。被申请人(第三人):沈小霞,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共青大道御景华城*座*单元××,公民。本院在执行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与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熊少平、沈小霞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猫人公司称:(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公司的股东熊少平、沈小霞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青曼公司由上述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注册成立,且股东只有夫妻二人。二人在公司登记成立之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供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经营期间财产出现混同,股东没有账册或不提供账册。猫人公司认为熊少平、沈小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所有。青曼公司出资财产为单一来源,收益归属为单一流向,股权为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据此,猫人公司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对青曼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猫人公司与青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猫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青曼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本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6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曼公司在交通银行南昌抚河支行账号中的存款13069.3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猫人公司。本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本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两人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少平、沈小霞出资成立青曼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少平、沈小霞各持股50%。青曼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本案中青曼公司股东为熊少平、沈小霞两人,显然青曼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猫人公司关于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猫人公司主张熊少平、沈小霞系夫妻且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对青曼公司应当参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由熊少平、沈小霞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的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谌 玲审 判 员 张跃松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