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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复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141号复议申请人(担保人):刘汉武,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房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5********。复议申请人(担保人):罗晓萍,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号保利心语*期**栋*单元*房*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0********。委托代理人:吕军,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3号院4号楼05。法定代表人:赵纯禄,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168号3-4-3。法定代表人:刘汉武,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刘汉武、罗晓萍不服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2017)鄂0111执异11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山区法院查明: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洪山区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洪民商初字6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34352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等。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至洪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0)洪法执字第237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3月8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刘汉武被刑事拘留。刘汉武在拘留期间,其亲属积极筹款并代为偿还部分欠款,余下欠款300,396元,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主要载明:现欠投资款300,396元,由被执行人分四期付清(详见协议);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汉武愿用本人及爱人罗晓萍共有的房产(座落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保利心语21栋2单元102室)作为抵押还款保证;被执行人正式履行还款协议时,在两年的还款期间被执行人如发生连续3个月不还款,申请执行人有权处置该房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双方请求法院不追究刘汉武的刑事责任;该协议一式三份,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各执一份等。刘汉武、罗晓萍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30日,洪山区法院以(2010)洪法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担保人刘汉武、罗晓萍座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产(房产证号:湖2013012962-1,建筑面积123.37平方米)予以查封,并裁定执行担保人刘汉武、罗晓萍的担保财产。2014年2月26日,该院委托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鄂永房(2014)(估)字第02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6.99万元(估价时点2014年2月26日)。2014年10月22日,该院以(2010)洪法执字第237-1号执行裁定,对该查封房产续行查封,并裁定拍卖该房产。2014年11月7日,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确认,湖北德富拍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受托拍卖上述房产。2014年12月29日、2015年7月17日,该房产两次流拍。2015年12月2日第三次网络拍卖会上,李春红以最高价人民币740,150元竞得。2016年1月7日,该院以(2010)洪法执字第2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担保人刘汉武、罗晓萍所有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产(房产证号:湖2013012962-1)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春红时转移;李春红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1月9日,洪山区法院公告要求刘汉武、罗晓萍于2016年11月20日前自动腾退上述房屋,交付买受人李春红。刘汉武、罗晓萍洪山区法院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2010)洪法执字第237-1号、237-2号执行裁定书未依法送达给刘汉武、罗晓萍,两份裁定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没有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出具价格评估报告。2014年12月29日的拍卖公告中显示该房产的评估价值96.99万元,评估价值明显过低,且评估报告未送达刘汉武、罗晓萍,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拍卖程序不合法,拍卖前未通知刘汉武、罗晓萍,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竞买权;2015年12月2日网拍竞价成交价为74.3万元,但同期该房的市场价值为185万元左右,拍卖没有确定保留价或保留价确定不合理,致使拍卖结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刘汉武、罗晓萍与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产作为抵押还款保证,但当时刘汉武在洪山区看守所被羁押,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违背了刘汉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是无效的,法院据此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刘汉武、罗晓萍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请求本案暂缓执行,并将异议人名下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产执行回转。洪山区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鄂0111执异7号裁定驳回刘汉武、罗晓萍异议。刘汉武、罗晓萍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鄂01执复56号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审。洪山区法院在重新审查期间,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8日,该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评估报告、拍卖裁定向刘汉武、罗晓萍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屋地址进行送达。2016年9月21日,买受人李春红持该院(2010)洪法执字第237-2号执行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洪山区法院认为:刘汉武、罗晓萍与申请执行人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刘汉武、罗晓萍作为担保人,以双方共有的房产(座落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保利心语××室)作为抵押还款保证,构成执行担保。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内容,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由此执行担保人刘汉武、罗晓萍的担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该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房产的时值价值进行评估,并由指定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款用于抵偿本案债务,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现执行标的物已完成产权过户手续,案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该标的物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该院裁定驳回刘汉武、罗晓萍的异议请求。刘汉武、罗晓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未收到洪山区法院处分该房屋的任何法律文书和书面或口头通知,洪山区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文书送达、房屋价格评估、房屋拍卖等多处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刘汉武、罗晓萍的利益。洪山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驳回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查查明:洪山区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将执行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案件执行完毕。(2010)洪法执字第237号执行案件于2016年9月5日执行终结。2016年9月21日,买受人李春红持(2010)洪法执字第237-2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11月,刘汉武、罗晓萍洪山区法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关键在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洪山区法院(2010)洪法执字第237号执行程序已于2016年9月5日终结。2016年9月21日,买受人李春红持洪山区法院(2010)洪法执字第237-2号执行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刘汉武、罗晓萍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根据上述规定,刘汉武、罗晓萍于2016年11月提出的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其提异议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洪山区法院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执异116号裁定;二、驳回刘汉武、罗晓萍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