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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伟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龙,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王伟龙因无证驾驶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保定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王伟龙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凯大街路口时,执勤民警示意其接受检查。被告人王伟龙驾车逃跑被执勤民警截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伟龙驾驶资格已被注销,驾驶的车辆是其他机动车的号牌。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王伟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伟龙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王伟龙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套用“冀A×××××”号牌的黑色中华骏捷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凯大街路交叉口时,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示意其接受检查,被告人王伟龙拒绝接受检查驾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截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被告人王伟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伟龙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伟龙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龙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龙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被告人王伟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羁押的十五日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坤双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