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与陈光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陈光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7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621042414K。法定代表人:杨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素琼,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光勇,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简称建行射洪支行)与被告陈光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射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建行射洪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杨毅、被告陈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射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光勇偿还原告个人贷记卡欠款本金9847.03元,利息暂为4141.75元(利息含复利应计算至付清时止),共计人民币13988.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光勇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被告陈光勇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名,声明所填写的内容属实,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章程》,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2015年1月30日,经原告审核后发给陈光勇主卡卡号为62×××89龙卡信用卡。现被告陈光勇违反合同约定,连续数期未按月归还信用卡逾期欠款,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逾期超过6期,欠款本息合计13988.78元。被告信用卡透资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利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均拒绝履行任何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光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建行射洪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联网查询结果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四川省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用户须知、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上门催收记录照片等证据,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陈光勇向原告建行射洪支行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声明所填写的内容属实,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章程》。该申请表载明: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5年1月30日,原告建行射洪支行发给陈光勇主卡卡号为62×××89龙卡信用卡。2015年11月后,被告陈光勇违反合同约定,连续数期未按月归还信用卡逾期欠款,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陈光勇逾期超过6期,欠款本息合计13988.78元。原告原告建行射洪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陈德友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陈德友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建行射洪支行要求将利息支付到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后,拖欠贷记卡本金9847.03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该欠款本金、利息、复利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光勇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个人贷记卡欠款本金9847.03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自欠息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陈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兴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宇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