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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894号原告:齐某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怡水花园3期4S2商业中心7层701-723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某,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金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23时,原告齐某某驾驶冀T×××××北京牌轿车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邱庄村处将前方顺行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向刘某某的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万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的款项,被告以种种理中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向我公司报案,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某某为冀T×××××北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2017年7月10日23时,原告齐某某驾驶冀T×××××北京牌轿车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邱庄村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齐某某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21日,原告齐某某与刘某某之女刘某某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万元并于当日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以黑字体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进行了标注。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形,且上述两种情形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的事由,故原告以其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由要求被告给予保险理赔,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法律规定均系规范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赋予了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故原告作为保险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人,在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后,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赔偿款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