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玉文、丁仕祥与西宁滨河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玉文,丁仕祥,西宁滨河商贸有限公司,黎穆萨,黎永德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文,男,回族,西宁滨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启春,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仕祥,男,回族,西宁滨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启春,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黎穆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辉成、王正香,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黎穆萨(曾用名黎目沙),男,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辉成、王正香,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黎永德,男,回族,西宁滨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韩玉文、丁仕祥与被上诉人西宁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滨河公司)、原审第三人黎穆萨、黎永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5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玉文、丁仕祥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2、解散滨河公司。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第三人黎穆萨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8月4日,由上诉人韩玉文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二百万元在西宁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滨河公司,2005年3月股东变更为韩玉文、丁仕祥、黎穆萨和黎永德,推举黎穆萨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穆萨对公司不规范经营,对公司重大问题从不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尤其是在2012年因西宁市火车站改造,涉及对公司位于西宁市滨河路的宾馆进行拆迁,需与政府部门涉及拆迁补偿等等一系列问题,但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黎穆萨长期在西藏拉萨躲避,不与政府拆迁部门接触协商,直接导致宾馆被强制拆迁,使公司财产受到重大损失,上诉人无数次与之联系,尽快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决定政府拆迁补偿事宜,均遭黎穆萨拒绝,现公司已处于瘫痪状态。另外,上诉人欲将本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经多次与黎穆萨联系,并亲自前往拉萨与其当面沟通,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上诉人认为,由于黎穆萨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居住在外地,对公司事务不予管理,侵犯原告股东的利益,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处于僵局发生严重困难,已处于瘫痪状态,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故依法诉请解散公司。目前上诉人作为股东的滨河公司目前的情形已处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可解散状态,依法可诉请解散。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清算条款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其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符合法定解散事由的相关证据、第三人黎穆萨、黎永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一、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滨河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公司已连续数年未进行年检,处于停业状态;其二、滨河公司没有股东会议记录,足以说明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其三、滨河公司现已无经营场所,公司现已形同虚设;其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穆萨和另一股东黎永德(系黎穆萨胞弟)在上诉人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更能说明董事之间长期产生冲突使公司经营管理处于僵局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解散公司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滨河公司和黎穆萨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滨河公司存在约定解散或者法定解散事项。第一,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负责清算:①公司营业期限届满;②由于受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战争等,严重亏损无法继续营业;③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亏损,宣布破产;④股东会议决定解散;⑤政府依法宣布撤销。现被答辩人丁仕祥和韩玉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滨河公司符合上述章程约定解散的事由。第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韩玉文和丁仕祥在一审时没有提供滨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符合法定解散事由的相关证据。答辩人不同意解散公司是因为:其一,公司房产被政府强拆后,土地补偿款和房屋拆迁补偿款事宜现在正在与政府进行积极协商。如果现在公司被解散,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主体将不存在,那么股东再向政府主张相关的拆迁补偿款将无任何权利基础。所以,答辩人滨河公司及黎穆萨不同意解散公司。其二,如果该部分拆迁补偿款与政府协商解决得到落实后,各股东利益不但不会受到损失,还会有所收益。二、被答辩人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纯属推测,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第一,上诉称黎穆萨不规范经营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至于2012年西宁市火车站改造,涉及与政府协商拆迁补偿款之事,之所以后来没有协商达成合意,是因为答辩人作为滨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认为政府拆迁补偿太低,最后也是考虑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才迟迟未与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为了一己私利而不积极配合政府拆迁补偿之事。第二,被答辩人称,一审时答辩人和本案第三人黎永德拒不参加庭审,就说明股东之间长期不和,此种说法纯属被答辩人推测,且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逻辑关系。最后强调我们不同意解散的原因是补偿款无法达成一致。上诉人韩玉文、丁仕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散滨河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黎穆萨承担。滨河公司于1999年8月4日由原告韩玉文、丁仕祥及第三人黎穆萨、黎永德共同出资200万元在西宁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推举第三人黎穆萨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因西宁市火车站改造,涉及对公司位于西宁市滨河路的宾馆进行拆迁,需与政府部门进行涉及拆迁补偿等一系列问题,但第三人黎穆萨长期在西藏拉萨躲避,不与政府拆迁部门接触协商,直接导致宾馆被强制拆迁,使公司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另外,原告韩玉文欲将本人持有的公司股份有偿转让给他人,经多次与黎穆萨联系,并亲自前往拉萨与其当面沟通,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由于第三人萨穆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居住在外地,对公司疏于管理,侵犯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4日,原告韩玉文及马进元、马德全、马学良发起设立滨河公司,四名股东各出资50万元,注册资本金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马进元,2005年3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黎穆萨、黎永德及原告韩玉文、丁仕祥,各股东出资额及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进元变更为黎穆萨,同时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至2019年8月3日。因原告韩玉文、丁仕祥要求解散公司,致纠纷产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滨河公司章程》,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负责清算:①公司营业期限届满;②由于受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严重亏损无法继续营业;③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亏损,宣布破产;④股东会议决定解散;⑤政府依法宣布撤消。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滨河公司符合上述约定解散的事由,故不能据此认定公司解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韩玉文、丁仕祥未能提供被告滨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符合法定解散事由的相关证据,因第三人黎穆萨、黎永德未到庭,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召开过有效的股东会议,公司董事之间是否存在长期冲突的情形,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因证据不足,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玉文、丁仕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韩玉文、丁仕祥负担。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河滨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滨河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本案韩玉文、丁仕祥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的公司解散诉讼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玉文、丁仕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韩玉文、丁仕祥;上诉人韩玉文、丁仕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索晓春审判员 陈玉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如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