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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江、李殿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江,李殿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2201号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职务理事长。��托代理人冷东东,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职员,住海伦市。被告李江,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被告李殿国,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江、李殿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82,343.58元;2.要求被告李殿国负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原告与二被告在海伦市共荣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并由被告李殿国负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李江辩称:钱不是我花的,我是给别人应名贷的款,现在我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李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予以采信。本院���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帐户,表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82,343.58元,并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江、李殿国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0元,减半收取930.00元,由被告李江、李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