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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德清与厦门威尔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长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清,厦门威尔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长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621号原告:杨德清,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良、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威尔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熊传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水,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杨德清与被告厦门威尔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思公司)、吴长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良、曾霞,威尔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以及吴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杨德清的诉讼请求:威尔思公司、吴长水连带支付杨德清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790.5元。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2016年6月17日。二、付款情况:2016年11月15日,威尔思公司向杨德清转账5000元,交易备注为“威尔思吴长水工地”;吴长水因同安茶馆项目先后于2016年6月向杨德清转账5000元、于2016年7月向杨德清现金付款5000元。三、劳动监察投诉时间:2017年1月10日。四、投诉请求:要求威尔思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其中杨德清16000元、杨林14000元。五、投诉结果:威尔思公司出具说明表示杨德清系以计件形式承包宝墅湾3#3T1202室泥水项目,因施工不合格,故威尔思公司仅支付其5000元,余款需待其返工合格后支付;同安茶馆系由吴长水个人承包的施工项目,与威尔思公司无关,且杨德清在该项目中亦存在施工质量等问题,故项目余款需待业主验收合格后由吴长水支付。六、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3月3日。七、仲裁请求:要求威尔思公司支付杨德清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790.5元。八、仲裁结果:驳回杨德清的仲裁请求。争点分析杨德清、威尔思公司、吴长水就讼争同安茶馆、宝墅湾3#3T1202室装修工程之间的关系。杨德清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杨德清自2016年6月17日起在同安云溪西里109号之三茶馆里做砌砖、铺地板等,当时系吴长水与其进行联系,双方口头约定报酬做多少算多少,一部分按平方、一部分按点工380元/天计算;杨德清在同安茶馆里干了一两个月,到了2016年8月又同时去了宝墅湾3#3T1202室做铺砖、砌砖等,报酬与之前约定的一样,材料也都是吴长水提供的,其只负责做工;吴长水是代表威尔思公司聘请杨德清干活的,杨德清也是知道上述工程是威尔思公司的才去给吴长水干活的,上述工程的施工现场都有威尔思公司牌子,同安茶馆的项目设计图也是威尔思公司的;吴长水还叫了杨德清的儿子杨林和其他人干活,杨林和其他人都是杨德清叫过去的,师傅按师傅价钱算、小工按小工价钱算,上述两个工程一共还有3万多元款项未付,杨德清把其请的工人工资都付掉了,所以诉求的3万元多元应为杨德清个人工资。第二次庭审时主张,杨德清入职时是通过吴长水叫去做事的,当时吴长水没有明确是其个人雇佣,仅说是威尔思公司的工地,但做事的工地挂的是威尔思公司的名字,故杨德清一直认为是与威尔思公司直接存在劳动关系,现杨德清主张直接用工的是吴长水,而威尔思公司因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长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杨德清诉求的工资差额34790.5元系根据其与儿子杨林两人做的点工、工程量自行计算的,上述两个工地应付总款为49000元、已付15000元,欠付的款项中包含杨林的14000元,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杨林的欠款系因杨林是其叫去且与其一起干活的,而一开始之所以仅投诉欠付30000元款项,系因当时仅计算了点工的钱、没有计算工程量的钱。威尔思公司主张,其仅承揽了厦门宝墅湾3#3T1202室内装修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吴长水,吴长水又将其中泥水部分分包给杨德清班组,杨德清陈述的同安茶馆项目与其无任何关系;2016年11月,杨德清闹到威尔思公司,因担心杨德清扰乱公司经营,威尔思公司要求吴长水立即解决,但当时吴长水人在老家乡下,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汇款,故威尔思公司应吴长水请求向杨德清垫付5000元工程款,并让财务备注“威尔思吴长水工地”,这已体现了该款并非工资报酬,因为如果是工资报酬,不需要也不可能作此类备注;吴长水已明确是将泥水部分分包给杨德清,杨德清也自述其聘请工人、向工人发放工资,故他们之间应为承包关系,用工主体责任无法适用于威尔思公司,如果确实存在工程款拖欠等问题,杨德清应向吴长水另案主张。威尔思公司为此还提交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其仅将承包的宝墅湾3#3T1202室装修工程分包给吴长水施工。吴长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杨德清则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吴长水主张,其一直从威尔思公司处转包相关工程、双方已合作多年,之后其会将工程按工种即水电、泥水、木作、油漆等四部分分包给不同班组;宝墅湾3#3T1202室装修工程确系吴长水从威尔思公司处承包,但同安茶馆系吴长水个人与业主签订承包协议的、与威尔思公司无关(业主自己找的设计师之前是在威尔思公司上班的,后设计师叫吴长水去做);吴长水系将同安茶馆、宝墅湾装修工程中的泥水部分承包给了杨德清,工地施工时并非只有杨德清和他儿子,还有一个小工,杨德清在同安茶馆工程款总共19000多元,其已付10000元、尚欠9000多元,原因系杨德清所做泥水部分出现问题,业主对吴长水扣了6万多元;宝墅湾工程也是因泥水部分出现重大问题,吴长水要求杨德清去整改,但至今仍不符合规定,且实际尚欠尾款才一千多元;杨德清在今年年前曾直接到威尔思公司找公司副总,当时威尔思公司打电话让吴长水结清工人工资,但因当时吴长水已提前回家准备女儿婚礼,且在乡下没有银行无法转账支付,故吴长水委托威尔思公司代垫了5000元。吴长水为此还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保证书》、《报警回执》等,拟证明吴长水系直接向业主王坤艺承包同安茶馆的装修工程,之后因杨德清的泥水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还被同安茶馆的另一股东殴打。杨德清对上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保证书》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威尔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1.威尔思公司、吴长水在本案中系主张威尔思公司已将宝墅湾3#3T1202室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吴长水,现杨德清对此并无异议且还据此主张威尔思公司承担相关违法分包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转包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杨德清还主张讼争同安茶馆装修工程亦系威尔思公司转包给吴长水,但其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且现威尔思公司、吴长水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杨德清在第一次庭审时系自述其叫了儿子杨林与其他工人一起来从事讼争工程的相关施工,且其已提前付清了所请工人的工资;之后杨德清在第二次庭审时又主张讼争工程只有其与杨林两人施工等,但其并未对出现陈述前后不一情形进行合理解释且充分举证,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杨德清第一次庭审时自述的实际施工人员雇请、工资支付等情况,结合威尔思公司、吴长水相关款项的支付时间、数额等,本院对威尔思公司、吴长水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吴长水实际系将讼争同安茶馆、宝墅湾3#3T1202室装修工程中的泥水部分分包给杨德清。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方面,如前认定,杨德清在本案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讼争同安茶馆的装修工程系威尔思公司转包给吴长水,且吴长水实际系将讼争同安茶馆、宝墅湾3#3T1202室装修工程中的泥水部分分包给杨德清;另一方面,杨德清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工资差额系其自行统计、与其之前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时的数额并不一致,且当中还包含杨林的拖欠部分。因此,现杨德清在本案中以威尔思公司将讼争同安茶馆、宝墅湾3#3T1202室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吴长水,其又受雇于吴长水从事具体工程施工为由,直接主张威尔思公司、吴长水连带支付其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790.5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更多数据: